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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华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朱旭举报石志高一案的《案件调查综合报告》提出质疑
来信时间: 2015-07-13 08:54:25 来信人: 朱旭 信件编号: 201507130854253413
信件内容

在报案、制作笔录、领取只有简单的一句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华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称只有检察院才能调取材料,未向我告知《案件调查综合报告》,直到2015年6月4日开庭宣判结束,我才得以看到《案件调查综合报告》。仔细研读后才发现此报告存在多处问题,因此直到现在才能发表此投诉。

2015年3月31日15时01分,我(朱旭)与李巍向华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关于石志高隐瞒身份与我签订螺丝捕捞合同一案。处理过程中,我认为华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对方(利益相关方)石志高、石正科、马高全、虢丽红(四个人都是东湖公司螺蚌捕捞合伙人)的笔录为证据,我的笔录上有明明说有司机却不让我的司机做笔录,轻易下定我并不认可的结论,形成了报告。在此,我提出2个疑问和2个错误。

疑问1: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我方司机(在场人)孙继者,从江苏赶往华容县公安局要求制作询问笔录,经侦大队予以拒绝。请问为何对方“所有”在场人都制作了询问笔录,而我方在场人不仅有司机,还有现场陪同见证人员,你大队在明知道“孙某”是全过程参与人员的前提下,却不给孙某制作询问笔录?

疑问2:《案件调查综合报告》听取了对方4个“利益相同”的合伙人的笔录口供,完全没有采纳我的笔录口供,这样就能断定事实了吗?案件报告中表述为“2月11日朱旭和孙某三次到东湖渔场,当天因石正科没在渔场,马高全和石志高在渔场办公室,经与石正科电话联系,石正科就要石志高把合同代替签了。”实际上2月11日我与孙某再次来到渔场,签完合同后立即离去,期间石志高并未打电话。请问你大队在明知道“石志高、石正科、马高全、虢丽红”四个人为合伙人,有相同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能以此4人的笔录作为证据下定结论?

错误1:在岳阳市信访信箱中查询码为“cxm1427974379860”的回复中,华容县公安局竟然写到“东湖渔业公司股东兼法人石正科”。而实际上,石正科只是一位村民,并非“股东兼法人”,身份错误

错误2:在《案件调查综合报告》中表述“2015年4月1日16时朱旭书面举报...”,而实际中2015年3月31日15时01分我已经向华容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石志高隐瞒身份签订合同一事,报案时间错误

作为公信力代表部门,出具严肃的调查报告,工作态度如此不严谨,不根据事实臆断结论,存在明显的偏袒倾向,我对此报告提出质疑。

信件回复
朱旭你好!经核实,该案法院已宣判,您应该是对华容县公安局的《案件调查综合报告》有疑虑。建议您可以到华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申请行政复议。
回复单位: 县公安局 回复时间: 2015-07-13 09:53:47 满意度: 无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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