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26号郭某某不服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26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华容县******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仅认定右踝关节扭伤为工伤”的结论;责令被申请人补充认定“右距腓前韧带损伤及后续手术治疗”属于工伤伤情范围。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参加岳阳市法院系统第四届“天平杯”篮球比赛时右踝受伤,当日在华容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CT诊断为“右侧跟骨及距骨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但未明确韧带损伤情况。申请人因半年来右踝伤情一直反复发生未痊愈,于2025年2月21日前往岳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诊断结论为“右距腓前韧带断裂”,右侧踝关节核磁影像诊断为“考虑右踝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踝距腓后韧带损伤可疑,建议复查”。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进行了右侧距腓前韧带修复术。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复查华容县人民医院2024年9月30日的核磁影像,经该院核磁共振科室会诊补充诊断“考虑右距腓前韧带损伤,请结合临床”,证明韧带损伤系比赛当日已存在。岳阳市人民医院2025年5月23日《门(急)诊诊断证明书》也明确记载“2024年9月外院(华容县人民医院)核磁提示右距腓前韧带撕裂”,进一步佐证初诊漏诊。根据岳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2025年2月23日手术治疗的“右距腓前韧带损伤”系当时损伤未愈表现,与比赛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仅依据初诊的“踝关节扭伤”结论作出认定,未审查后续发现的韧带损伤证据,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全面审核医疗诊断证明”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伤情范围应包括事故直接导致的全部损伤(含后续关联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职工因同一工伤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华容县人民医院2025年5月27日核磁报告单补充诊断、岳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岳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韧带损伤与比赛受伤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应依法重新认定。
申请人提交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磁共振科检查报告单》《岳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踝关节镜报告单、彩色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使用内置医用耗材知情同意书、医学影像学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岗证明、篮球比赛活动方案、受伤图片、病历资料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申请人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认定的定义,工伤认定系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所称的右距腓前韧带损伤及入院初步诊断结论(右踝关节扭伤)属于伤情范围,并非工伤认定需要解决的事情,且2025年2月23日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半年来又数次扭伤右踝关节系申请人自述;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的岳阳市人民医院2025年5月23日记载的病情发生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之后。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在岗证明、篮球比赛活动方案、受伤图片、病历资料、华容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以及申请人伤情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在听取意见阶段,第三人向本府口头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因为申请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用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年31日,申请人郭某某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华容县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岗位从事辅助工作。
2025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提交了华容县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以及劳动合同书、在岗证明、篮球比赛活动方案、受伤图片、病历资料等,申请报告中受伤经过描述为2024年9月21日参加篮球比赛在争抢篮板过程中落地不慎扭伤脚踝,当天比赛结束后去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右外踝软组织损伤,9月30日核磁共振诊断为右侧跟骨及距骨骨折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2025年2月21日岳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距腓前韧带断裂,2月23日进行右踝距腓前韧带修复术住院5天后出院。
2025年3月13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报告的事故经过描述申请人在比赛争抢篮板过程中落地不慎扭伤脚踝,经岳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距腓前韧带断裂。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XX公司作出[2025]湘工伤受字87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本人以及华容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李某进行工伤事故调查。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24年9月21日14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参加岳阳市法院系统第四届“天平杯”篮球比赛时,与平江县人民法院代表队比赛过程中,因争抢篮板球起跳下落时踩到对方球员脚部导致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适用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结论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还查明,2024年9月21日18时33分,申请人至华容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建议消肿、止痛处理后如效果欠佳则进一步完善三维CT及MRI检查并骨科诊治。经华容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追踪”。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经华容县人民医院磁共振科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跟骨及距骨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请随诊”。
2025年2月23日,申请人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记录中,其自诉:半年前不慎扭伤右踝关节,呈内翻位扭伤,当时即感右踝部胀痛,程度尚可忍受,并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当时可呈跛行行走,受伤后曾前往华容县人民医院就诊,予以冰敷理疗等处理,半年来数次扭伤右踝关节,现为求进一步诊治,遂来岳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在岳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术前诊断:双踝慢性外侧不稳;双侧距腓前韧带损伤,已行手术:右踝关节镜检+右侧距腓前韧带修复+踝关节稳定+关节清理+石膏外固定术,术后诊断:双踝慢性外侧不稳;双侧距腓前韧带损伤,后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出院。
2025年5月23日,岳阳市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出具《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男,2X岁,因外伤致右踝关节疼痛半年入院,患者2024年9月因外伤致右踝关节疼痛,当时外院右踝核磁提示右距腓前韧带撕裂,予以保守治疗,其后患者仍反复出现右踝疼痛、扭伤症状,于2025年2月21日来我院复查右踝核磁仍提示右距腓前韧带损伤,系关联病情(当时损伤未愈表现),考虑患者右踝外侧不稳,有手术指征,并于2025年2月23日进行右踝距腓前韧带修复术”。
2025年5月27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对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补充一条诊断意见为“考虑右距腓前韧带损伤,请结合临床”。
另外,申请人为进一步佐证其右距腓前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府提交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意见书: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郭某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侧距腓前韧带断裂与2024年9月21日打球时扭伤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5年7月1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郭某某右侧距腓前韧带断裂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磁共振科检查报告单》《岳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踝关节镜报告单、彩色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使用内置医用耗材知情同意书、医学影像学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在岗证明、篮球比赛活动方案、受伤图片、病历资料、华容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主体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申请人郭某某于2025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受理、调查、审批、送达程序均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实体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职工及用人单位系申请认定“右踝距腓前韧带损伤”的伤情为工伤,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认定申请人“右踝关节扭伤”属于工伤,对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右踝距腓前韧带损伤”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既并未进行明确说明,也未通过调查核实排除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显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为进一步佐证“右踝关节扭伤”与“右踝距腓前韧带损伤”系关联伤情,提交了岳阳市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出具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华容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补充诊断意见)以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在本府撤销的基础上,认真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3063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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