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22号朱某某不服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22号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6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干菜,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案涉梅干菜包装标注标准是GB2714,系酱腌菜的标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需要标识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需要标识“酱腌菜”的字样,而该产品并未标识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涉案产品是存在违法行为的,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处罚。故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湘菜诱惑梅干菜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挂号信函封面(XA*******7443)、《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一,2025年5月23日我单位收到朱某某投诉举报信一份,举报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5月23日15时38分,被申请人已电话联系举报人并明确告知受理情况。针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举报内容,我单位以书面的形式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投诉举报人朱某某,并明确告知了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依法终止调解,举报依法不予立案。
其二,针对举报依法不予立案。其原因:一是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二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被申请人检查仍不能证明被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梅干菜的加工生产标准是酱腌菜的一个类别之一。梅干菜是产品名称,该产品为透明包装,可以直观反映产品真实情况,在产品标准号已明示了真实属性,不涉及做出与产品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错误的信息,并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产生错误的联想,导致消费者误会食品真实属性,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交易决策有实质性影响。案涉食品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食品真实属性的专有名称。故举报涉案食品违法情况不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重新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以及第十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的作用是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使未来可能的购买者避免利益受损,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其“自身合法权益”,故不立案决定与举报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因该投诉举报行为本身而取得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湘菜诱惑梅干菜产品包装袋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运单轨迹(邮件编号:XA*******4343)、中国电信岳阳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长途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8日,申请人朱某某在XX购物广场购买了一包“湘菜诱惑”梅干菜,价格为9.9元,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为GB2714。
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菜诱惑梅干菜未标识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予以赔偿、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并给予举报奖励。5月21日,上述挂号信邮寄轨迹显示“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
5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涉案湘菜诱惑梅干菜在包装袋上已标注产品名称:梅干菜,且产品为透明包装,可以直观反映产品真实情况,同时,在产品标准号上已明示真实属性,不涉及作出与产品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错误信息,并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产生错误的联想,导致消费者误会食品真实属性,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交易决定有实质性影响。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3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所举报事实不成立,故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5年5月31日收到上述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湘菜诱惑梅干菜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挂号信函封面(XA*******7443)、《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交的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湘菜诱惑梅干菜产品包装袋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运单轨迹(邮件编号:XA*******4343)、中国电信岳阳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长途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被举报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三封寺镇XXXX,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核查,涉案产品“湘菜诱惑梅干菜”为透明包装,包装袋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梅干菜”,直观反映了产品真实情况,并且产品标准号上已明示真实属性,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食品真实属性,不会实质影响消费者的交易决定。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十五日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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