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15号(肖勇)
来源:本站   2025-04-25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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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决字〔2025〕15号肖某不服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15号

人:肖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湖南X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回复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涉案商品宣传图显示“一包不到2毛”,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5.7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一包不到2毛”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商品价格规格最低都要“100包券后21.8元(0.21元/包)”。被举报人宣传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魔芋爆脆肚”产品,商家所宣传的“一包不到2毛”属实,消费者需领取一份6元的优惠券,案涉产品100包的原价为25.8元,领取优惠券后价格为(25.8-6)÷100=0.198元/包。并且经执法人员核实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记录,存在消费者以“一包不到2毛的价格完成交易,故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合法合规。申请人购买时并没有6元优惠券,只有4元优惠券(投诉举报材料交易订单可以看到共优惠4元),其次拼多多平台领券规则是自动领取,不需要消费者手动领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罔顾事实草率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履职,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1.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2.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3.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拼多多页面截图5张以及拼多多平台、微信平台实名认证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肖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爆脆肚”产品在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时,明确宣传“一包不到2毛”,而事实上按照100包(券后21.8元)折算最低都要0.21元一包,商家所宣传的“一包不到2毛”不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反法律规定。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针对投诉予以受理,针对举报事项在核查结束后再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邮寄书面回复给申请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对投诉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即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核查,发现涉案产品确系该公司生产销售,被投诉举报公司已依法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证明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

综上,请求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现场笔录、投诉举报信的信封照片,以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销售情况说明》、拼多多平台销售记录页面截图4张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湖南XXX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X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5包“魔芋爆脆肚”,花费了5.79元。2024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商家在主图宣传“一包不到2毛”,而事实上按照100包(券后21.8元)折算最低都要0.21元/包,商家宣传的“一包不到2毛”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规定。

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先电话联系了申请人,随后短信告知申请人“你邮寄的关于湖南XXX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魔芋爆脆肚产品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已收到,针对投诉,我局予以受理,针对举报,我局在核实结束后告知你处理结果,特此告知”。

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案涉产品确系该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案涉产品的《产品销售情况说明》,说明如下“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所宣传的‘一包不到2毛’的售价,实际情况为消费者需先领取一张6元的优惠券,而‘魔芋爆脆肚’产品100包的原价为25.8元,(25.8-6)÷100=0.198元/包,故我公司的宣传属实。上述情况,我公司可提供销售记录佐证”。

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所宣传的“一包不到2毛”,消费者需领取一份6元的优惠券,100包的原价为25.8元,(25.8-6)÷100=0.198元/包,并且经执法人员核实案涉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记录,存在消费者以“一包不到2毛”的价格完成交易,故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并于1月23日将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月5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购买链接中有五个规格的选项,分别为:“所剩不多:买50送50【共发100包】手慢无¥25.8快要抢光”“工厂冲量:买40送40【共发80包】¥23.8”“品牌补贴:买25送25【共发50包】¥17.8”“3包¥17.8快要抢光”“5包¥9.79”快要抢光”,其中仅“所剩不多:买50送50【共发100包】手慢无¥25.8快要抢光”的购买选项,在领取一张6元的优惠券后,成交价可以达到平均每包低于2毛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拼多多页面截图、《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销售情况说明》,以及拼多多平台销售记录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湖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华容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芥菜产业园,被申请人有处理辖区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湖南X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销售订单以证明其宣传“一包不到2毛”的真实性,需消费者选择购买100包规格的选项,同时领取一张6元的优惠券后,可以达到平均每包0.198元,被申请人核实销售记录后认为存在消费者以“一包不到2毛”完成交易,因此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府认为,案涉产品的购买链接宣传图片为“一包不到2毛”,而非“购买100包规格的平均一包不到2毛”,虽消费者选择购买100包规格的选项可以实现一包不到2毛钱,但并非所有选项都可以实现。本府认为,即使被举报人的宣传方式不涉及违法,但至少其宣传语言不够直白、明了、规范,然被申请人并未责令被举报人加以整改,本府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的《投诉举报信回复信》,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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