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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包括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统一和适用的基础通用标准、节目内容制播标准、网络传输接收标准、业务服务标准、管理标准以及相关的其他标准。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机制,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体系,组织制修订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并开展宣贯推广与实施评估等。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电发〔202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总局直属各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进一步发挥标准化在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广电总局组织修订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月14日发布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广电发〔2021〕7号)废止。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3年9月5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管理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中国教育电视台: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创新创优,不断推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节目,文艺创作呈现出良好态势。但是,一些文艺节目出现了影视明星过多、追星炒星、泛娱乐化、高价片酬、收视率(点击率)造假等问题,不仅推高制作成本、破坏行业秩序生态,而且误导青少年盲目追星,滋长拜金主义、一夜成名等错误价值观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纠正。为确保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强化价值引领。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坚持政治家办台办网办节目,坚持“二为”方向、“双百”方针,着力营造清朗的文化环境和健康的精神空间,承担启迪思想、滋养心灵、涵育审美、成风化人的重要使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要坚持讲品位、讲格调、讲责任,抵制低俗、庸俗、媚俗,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坚守底线红线。各节目制作和传播机构要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争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经济效益要无条件服从社会效益,绝不能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迷失方向,绝不能做市场的奴隶,使作品充满铜臭气。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决遏制追星炒星、泛娱乐化等不良倾向。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追星炒星、泛娱乐化等问题的严重危害,坚决摒弃以明星为卖点、靠明星博眼球的错误做法,严格控制偶像养成类节目,严格控制影视明星子女参与的综艺娱乐和真人秀节目。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结构化管理和宏观调控,减少影视明星参与的娱乐游戏、真人秀、歌唱类选拔等节目播出量,积极扩大新闻、经济、文化、科教、生活服务、动画和少儿、纪录片、对农等公益节目播出量,制作播出更多富有时代气息、格调积极健康、具有文化内涵的原创节目。

  三、鼓励以优质内容取胜,不断创新节目形式,严格控制嘉宾片酬。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要坚持以优质内容取胜,不断开拓创新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节目形式,摒弃浮华,注重节俭,力戒高价追星、铺张浪费,对影视明星参与节目的片酬要控制合理额度,倡导影视明星以社会责任心和使命感积极参与公益性节目,坚决纠正高价邀请明星、竞逐明星的不良现象。各电视上星综合频道19:30-22:30播出的综艺节目要提前向总局报备嘉宾姓名、片酬、成本占比等信息,每个节目全部嘉宾总片酬不得超过节目总成本的 40%,主要嘉宾片酬不得超过嘉宾总片酬的70%。重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网络综艺节目也要符合上述规定,上线前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备以上信息。地面电视频道和其他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综艺节目的嘉宾管理均要符合上述规定,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管理和日常监督。

  四、加大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治理力度,促进行业良性发展。严格执行已出台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成本配置比例行业自律规定,每部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全部演员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总片酬的70%。如果出现全部演员总片酬超过制作总成本40%的情况,制作机构需向所属协会(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或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及中广联演员委员会进行备案并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由所属协会上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视情况依法采取暂停直至永久取消剧目播出、制作资质等处罚措施。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要积极推进,调研论证并制定出台切实可行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片酬执行标准,明确演员最高片酬限额,并作为行业自律规定发布施行。同时,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惩戒力度,对违反规定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演员,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节目制作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发行公司不得恶性竞争、哄抬价格购买播出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不得以明星为唯一议价标准。政府资金、免税的公益基金等不得参与投资娱乐性、商业性强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演员片酬超过配置比例规定或最高片酬限额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不得参加党委政府部门和群团组织的评选奖励,不能享受政府资助补贴。

  五、坚持同一标准、同一尺度,维护广播电视与网络视听节目的健康有序发展。广播与电视、上星频道与地面频道、网上与网下要坚持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网台联动的有效管理机制,严把文艺节目的内容关、导向关、人员关、片酬关,存在问题的节目,网上网下均不得播出。要积极顺应信息技术发展趋势,充分发挥各自特色优势,推进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在理念、内容、体裁、题材、形式、方法、手段等方面的创新,努力做到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

  六、加强收视率(点击率)调查数据使用管理,坚决打击收视率(点击率)造假行为。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要建立节目综合评价体系,正确开展节目综合评价,正确看待、合理运用收视率(点击率)数据,坚决反对唯收视率(点击率)倾向。严禁播出机构对制作机构提出收视率承诺要求,严禁签订收视对赌协议。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干扰、造假收视率(点击率)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和社团组织要有效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督促全体会员自觉抵制收视率(点击率)造假行为。建立健全深化宣传、广电和公安等部门联合协调打击收视率(点击率)造假工作机制,对从事、参与收视率(点击率)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和人员坚决予以惩戒。对于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曝光,维护行业良好秩序。

  七、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强化主管主办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坚持党管媒体的原则,认真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强化主管主办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层层传导,步步压实,形成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追星炒星、泛娱乐化、高价片酬、收视率(点击率)造假等问题齐抓共管、常抓不懈的局面。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等法规、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违规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相关作品不予发行播出,并依法予以查处,吊销其有关许可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被处理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各级收听收看、监测监管机构要加强节目监听监看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研判、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特此通知。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重要技术方案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为三十日。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及经费;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保障机制;

  (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许可证制式。许可证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

  (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第四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的许可证制式,依法办理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并对当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等情况进行汇总,于次月15日前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拟开展的广播电视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六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性能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十日”“三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广播电视
一级事项 政策法规文件 二级事项 规范性文件
公开时限 信息形成(变更)20 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华容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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