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质量违法行为。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1)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3)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5)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4、监督检查措施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⑴、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⑵、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⑷、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⑸、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⑹、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⑴、被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
⑵、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⑶、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⑷、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⑸、执行检查的机关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关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关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5、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质监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⑵、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⑶、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⑷、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⑸、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⑹、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⑺、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⑻、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⑼、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⑽、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⑾、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⑿、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⒀、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⒁、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⒂、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⒃、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⒄、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⒆、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21)、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22)、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⑴、责令书面检查 ;
⑵、通报批评;
⑶、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⑷、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