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