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