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违反化妆品广告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第八条第(五)、(六)项: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