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的处罚。
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实施依据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七条: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第九条: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第十条: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