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