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标明“试制品”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