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不按规定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