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