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