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召回药品处理记录并报告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