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等酒类商品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纂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 (四)掺杂使假、以资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第九条:“酒类生产禁止下列待业: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