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及生产经营相关原辅材料、工具、设备、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
类别 行政强制
实施主体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使用的;   (三)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擅自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或接收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经营药品的;   (十四)无生产或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无购进或销售记录的,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   (十六)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七)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无合法进货凭证的;   (十八)现场管理混乱、卫生环境严重不符合要求、违法现象严重,已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针对上述情形可以提取适量物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