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类别 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26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3号)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6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二款:“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3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