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从境外引进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26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第十一条: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第四十八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