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农业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