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数量、面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农业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2007年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号6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 《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 第十九条第二款:“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