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生产、试验带有植物检疫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一条:“种子、苗木等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2007年6号)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2007年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