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农业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