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重复使用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农业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