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