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实施主体 | 农业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