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文广新旅游局
光盘复制单位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光盘复制单位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文广新旅游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二十条 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