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交通局
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交通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4号)第三十条: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