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公安局
对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等行为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公安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