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住建局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住建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 实施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