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住建局
环境卫生检查
类别 行政检查
实施主体 住建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发[2010]27号《关于转发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建厅<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 城镇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清扫保洁和垃圾转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建立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经济处罚;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场(厂),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暂停其经营权。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