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国土局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国土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实施依据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国土局 | 行使层级 | 本级保留 |
实施依据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