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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畜牧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方案
华牧发〔2010〕17号
关于印发《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
工作方案》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华容县畜牧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方案》已经局党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三日
主题词: 规范 权力 制度 方案 通知
华容县畜牧局办公室 2010年9月3日印发
华容县畜牧局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方案
为有效规范权力运行,全面促进机关效能建设,按照全省“机关效能建设年”活动部署,根据县委办、县政府办《关于印发<华容县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华办〔2010〕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效能、优化环境、依法行政和预防腐败为目标,以推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公开透明为重点,建设职权有据、配置科学、制约有效、程序严密、裁量规范、运行公正、监督到位、责权统一、追究严格的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体系,切实强化制度的执行力,为在民本岳阳和谐崛起和促进全县养殖业科学发展的道路上实现新的突破提供保障。
二、工作范围和内容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工作范围为:全局系统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股室。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依法依规清理权力底数。各部门要依据党内条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权和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等所有权力来源和行使依据进行全面清理并编制目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权力运行程序,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制定规范和监督权力运行相关制度并编印成册。
2、推动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各部门要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将权力清理后的目录和规范权力运行的制度报送到局办公室,法制股。办公室要充分利用政务中心平台、全省互联互通的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将经过清理并由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的权力来源、依据和按照“决策、执行、监督”模式建立的相应制度全部在网上公开,推进行政执法权和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在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实行网上行政效能投诉和监察。凡未在网上公开的行政执法权和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今后不得行使。
3、全面开展绩效评估。各部门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管理,建立日常评估和年终评估相结合的绩效评估制度;建立包括岗位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办事告知、工作业绩、责任追究等相关内容和范围的评估体系;建立健全绩效评估结果与评先评优、提拔任用相结合的制度。
4、严格实施查究问责。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机关效能内部考核机制和内部检查监督制度,对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加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局纪检监察室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明确专人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明确过错责任的内容和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过错后果,采取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追究纪律责任等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三、工作步骤
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在3年内完成:今年主要是规范系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股室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2011-2012年推行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其中,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9月1日,召开全局系统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会议,进行动员部署。
第二阶段:具体实施。
1、
2、10月份,各部门对行政执法权和与群众利益相关的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制定运行程序,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分析确立权力风险点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风险防范措施,明确权力行使的责任及责任人等;结合本部门实际,对内部管理权按照“一项权力一项制度”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本部门所有权力制定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
3、11月份,局纪检监察室将经局党委集体审议的制度汇编成册,于11月底前报送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4、12月底,县效能办、县政府法制办将审核后的资料汇编返回我局后,我局将在局网站和县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阶段:监督检查。12月份,全局系统要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迎接由县效能办、县法制办、县政务公开办组织相关单位对县直单位进行的检查。督查情况纳入优化经济环境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在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成立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小组,由陈湘荣同志任组长,熊贵堂、包荣平、何湘华、朱映岚、张鹏、熊荣华、雷益华、廖焕发、肖联华等同志为成员。各单位(股室)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时限和任务要求,狠抓各项工作落实,确保各项工作有序稳步推进。
2、注重工作实效。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和业务特点,突出制度建设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形成科学管用,贯穿于本单位的各个方面和环节的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体系,切实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3、加强监督检查。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将纳入建设民本岳阳综合考评、政府绩效评估、优化经济环境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范围。局纪检监察室要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要建立监督检查规范权力制度运行的长效机制,促使规范权力运行的各项制度有效落实。
华容县畜牧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根据《中共华容县委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容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华委[2011]4号)和《中共华容县委华容人民政府<关于华容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华委[2011]5号)精神,设立华容县畜牧局,直属华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执行畜牧业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县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计划的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畜牧业生产新技术,组织畜牧产业开发。
(三)负责指导、协调组织全县动物防疫、检疫、重大疾病防控、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血防工作。
(四)负责兽药药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全县畜禽良种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县畜牧业的调查研究,收集和提供市场产销信息,为促进全县畜牧业的发展、指导农民致富献计献策,当好县委、县政府的参谋。
(七)负责畜牧业科技培训服务,认真搞好全县畜牧队伍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八)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县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九)划入原由县饲料工业办承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十)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县畜牧局设置10个职能股室和机构:
(一)办公室
协助值班领导组织机关日常工作,对各股室进行综合协调;负责会务;负责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建设;负责机关精神文明建设;负责草拟、审定畜牧系统出口的各种文稿;组织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组织干部职工的政治现论学习及考勤考核;负责文印、文书档案。
(二)人事股
负责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落实组织人事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机关干部职工岗位目标管理的落实、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干部的任免及考察呈报、发展新党员、劳动工资、福利等工作;负责全局干部职工养老保险申报工作;负责人事劳资报表和编制及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财务审计股
负责机关财务预算、结算工作;负责下属企事业单位财务审计及财务人员业务辅导工作;负责局机关财、物保管及办公用品的购买发放;负责公费医疗工作,协助搞好小车和招待费管理工作。
(四)畜牧股
负责全县畜牧生产、规划、计划的制订实施;负责畜牧业信息和产业开发的组织工作,搞好畜牧业结构调整,指导培养扶植养殖大户、小区;负责良种畜禽的引进、分配、调剂工作;负责畜禽品种改良工作。
(五)法制股
负责宣传、执行、检查、落实畜牧业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畜牧业法律法规;负责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律知识培训、处理本系统执法人员违规违法行为。
(六)科技股
负责推广畜牧业新技术,新品种;负责各乡镇畜牧业技术培训、科技咨询工作;负责乡镇畜牧兽医队伍的业务管理和培训工作。
(七)饲料药政办
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纪检监察室
负责协助局党委、纪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协助党组织对党员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负责组织党风、党纪的监督检查;负责查处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纪案件;负责受理党员申诉、控告、检举;负责检查监察对象执法、守法、廉政情况,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负责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支持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九)、工会
负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干部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开展扶贫帮困。
(十)、老干办
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三、其他机构
华容县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
负责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订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法定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染疫动物、产品和场地进行无害处理;协助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牲畜定点屠宰工作;负责对动物饲养经营者、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负责组织动物检疫员、监督员培训、考试、资格审核;负责兽医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发证和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负责有关动物防疫监督证章标志的审批和发放,及时提供必要的生物制品。
四、临时机构及职能
华容县重大动物疫病防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按照指挥部决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地区落实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收集和分析国际、国内、省内、县内疫情及发展态势、传播规律,并按规定上报疫情,及时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传达落实上级领导紧急扑疫指示;组织调拨紧急防疫物资。
华容县畜牧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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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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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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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7.1
|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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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3.1
|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1
|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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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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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2.4.1
|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0.1
|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6.1
|
||
|
行 政 法 规
|
11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8.10.6
|
|
|
12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6
|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10.9
|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7.1.1
|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1
|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2.3.1
|
||
|
17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
|
||
|
18
|
草原防火条例
|
国务院
|
2009.1.1
|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7.1
|
||
|
2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11.29修订)
|
国务院
|
1999.5.29
|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9.7.20
|
||
|
22
|
血吸虫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5.1
|
||
|
地
方
性
法
规
|
23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3.1
|
|
|
24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29
|
||
|
25
|
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9.28
|
||
|
26
|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
|
27
|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8.1
|
||
|
28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11.09.01
|
||
|
|
29
|
兽药管理条例(2001.11.2修订)
|
农业部
|
1987.5.21
|
|
|
30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农业部
|
1998.1.1
|
||
|
31
|
畜禽标示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6.26
|
||
|
32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10.1.21
|
||
|
33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农业部
|
2010.1.21
|
||
|
34
|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农业部
|
1998.1.5
|
||
|
35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农业部第52号令
|
||
|
36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8.11.26
|
||
|
37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
农业部
|
2006.11.24
|
||
|
部 门 规 章
|
38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8.11.26
|
|
|
39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2002.4.29
|
||
|
40
|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农业部
|
2004.7.1
|
||
|
41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8.11.5
|
||
|
42
|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1.19
|
||
|
43
|
兽药注册办法
|
农业部
|
2004.11.24
|
||
|
44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11.24
|
||
|
45
|
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
|
农业部
|
2005.12.14
|
||
|
46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农业部
|
2002.3.19
|
||
|
47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8.31
|
||
|
48
|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
农业部
|
2001.12.10
|
||
|
49
|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
农业部
|
2001.12.10
|
||
|
50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10.1
|
||
|
51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8.2
|
||
|
52
|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0.8.17
|
||
|
53
|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
农业部
|
2001.7.3
|
||
|
5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
农业部
|
2010.11.26
|
||
|
55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10.11.26
|
||
|
56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10.11.26
|
||
|
57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7.1
|
||
|
58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5.1
|
||
|
59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10.10
|
||
|
60
|
草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1.12
|
||
|
61
|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1.27
|
||
|
62
|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6.5
|
||
|
63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
农业部
|
2010.1.21
|
||
|
64
|
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
|
农业部
|
1999.5.11
|
||
|
65
|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
农业部
|
2005.5.24
|
||
|
66
|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7.1.23
|
||
|
67
|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7.7.31
|
||
|
68
|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7.11.8
|
||
|
69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8.11.26
|
||
|
70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8.11.26
|
||
|
71
|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
农业部
|
2006.6.5
|
||
|
72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7.3.29
|
||
|
73
|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
农业部
|
2006.6.5
|
||
|
74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8.11.26
|
||
|
75
|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农业部
|
2010.1.15
|
||
|
76
|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80.11.20
|
||
|
|
|
|
|
|
|
|
部 门 规 章
|
77
|
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1999.3.22
|
|
78
|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9.10.19
|
|
|
78
|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9.10.19
|
|
|
79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1.1
|
|
|
80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8.11.7
|
|
|
81
|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10.9.20
|
|
|
82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10.17
|
|
|
83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
农业部
|
2007.12.12
|
|
|
84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7.12.25
|
|
|
85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3.1.11
|
|
|
86
|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3.2.1
|
|
华容县畜牧局职权目录
|
|||||
|
类别
|
序号
|
权 力 名 称
|
设 定 依 据
|
备 注
|
|
|
行政执法权
|
行政许可
|
1
|
动物检疫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2
|
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3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务院令第153号)
|
畜牧股
|
||
|
4
|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令第153号)
|
畜牧股
|
||
|
行政处罚
|
5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153号)
|
畜牧股
|
|
|
6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154号)
|
畜牧股
|
||
|
7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
畜牧股
|
||
|
8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场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
畜牧股
|
||
|
9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按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的,重复使用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154号)
|
畜牧股
|
||
|
10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畜牧股
|
||
|
11
|
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有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店经营人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药政站
|
||
|
12
|
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药政站
|
||
|
13
|
买卖、出租、出借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药政站
|
||
|
14
|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药政站
|
||
|
行政执法权
|
行政处罚
|
15
|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违反规定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药政站
|
|
16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或者将人药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药政站
|
||
|
17
|
销售尚在用药期、体药期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药政站
|
||
|
18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药政站
|
||
|
19
|
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药政站
|
||
|
20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药政站
|
||
|
21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药政站
|
||
|
22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直接添加原料药添加剂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药政站
|
||
|
23
|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生物制品或者生产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
|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药政站
|
||
|
24
|
未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药政站
|
||
|
25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饲料办
|
||
|
26
|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饲料办
|
||
|
2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法定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饲料办
|
||
|
28
|
违规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饲料办
|
||
|
29
|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禁用药品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饲料办
|
|
行政处罚
|
30
|
生产、经营假冒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的注明不符;产品霉变、失效或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饲料办
|
|
31
|
经营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饲料办
|
|
|
32
|
假冒、伪劣或者买卖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饲料办
|
|
|
33
|
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34
|
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35
|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上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36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37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38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行政处罚
|
39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40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41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42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43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44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行政强制
|
45
|
无害化处理饲喂了违禁药物的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药政站
|
|
46
|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47
|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行政执法权
|
行政强制
|
48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49
|
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动物疫病宠物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实施捕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行政监督检查
|
50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四条
|
畜牧股
|
|
|
51
|
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开展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六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52
|
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药政站
|
||
|
53
|
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饲料办
|
||
|
54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55
|
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行政确认
|
56
|
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检查合格确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57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健康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58
|
动物疫情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行政执法权
|
行政补偿
|
59
|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60
|
对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补偿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社会经济事务管理权
|
61
|
动物健康合格证核发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
62
|
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核发
|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第五条
|
动物防疫监督站
|
||
湖南省政府第249号令关于畜牧的内容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
序号
|
单位
|
项目名称
|
类型
|
扩权形式
|
备注
|
|
123
|
省农业厅
|
跨省引进乳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
行政许可
|
减少层级
|
县(市)直接报省
|
|
126
|
省农业厅或其授权单位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
行政许可
|
减少层级
|
县(市)直接报省或其授权单位
|
|
128
|
省农业厅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直接下放
|
县(市)自行核发
|
|
129
|
省农业厅
|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直接下放
|
县(市)自行核发
|
|
130
|
省农业厅
|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批准
|
行政许可
|
减少层级
|
县(市)直接报省
|
|
131
|
省农业厅
|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
|
行政许可
|
减少层级
|
县(市)直接报省
|
|
132
|
省农业厅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减少层级
|
县(市)直接报省
|
湖南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湖南省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湖南省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湖南省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
9
|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2、湖南省省级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
51
|
兽药广告审核
|
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农药、兽药广告审查
|
|
|
56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林业条例》
|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特许猎采许可
|
包括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移植审批,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57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
|
58
|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
|
|
60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或其授权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61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
|
62
|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或其授权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63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
||||
|
64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65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
|
66
|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审批
|
||||
|
67
|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省林业厅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
|
68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下放管理层级(45项)
|
12
|
省农业厅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
|
13
|
省农业厅
|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外省审批
|
《湖南省渔业条例》
|
委托下放,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
3、湖南省省级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4、湖南省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
12
|
实验动物许可证核发
|
省科学技术厅
|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委令第2号发布)
|
|
|
121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
限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
|
|
122
|
设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条件审核
|
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
|
|
|
123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审核及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含渔用配合饲料)
|
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
|
|
|
124
|
权限内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
省农业厅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
|
|
125
|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
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
126
|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批准
|
省农业厅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
|
|
127
|
农药、兽药广告审查
|
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
|
130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
省农业厅、省林业厅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省农业厅、省林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131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审批
|
省农业厅、省林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省农业厅、省林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132
|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特许猎采许可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林业条例》
|
包括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移植审批,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133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或其授权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134
|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或其授权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
135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省林业厅、省农业厅按职责范围审批
|
5、湖南省取消、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6、湖南省省级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
40
|
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许可
|
省林业厅
|
|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制度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畜牧局畜牧股
二、责任人
股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令第153号)。
四、适用范围
拟从事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
五、申报条件
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
六、申报材料
﹙一﹚填写《畜禽人工授精员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件﹙复印件﹚,相应的畜牧兽医、人工授精技术辅助从业证明;
﹙四﹚书面申请报告,内容:企业或个人简介、生产规模、种公畜来源、设备配置及有关管理制度等。
七、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受理
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符合申办畜禽人工授精员证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畜禽人工授精员证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对更正的内容予以确认;
4、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6、凡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二)审查
1、初审﹙时限2日﹚
畜牧股股长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交分管副局长审核。
2、复审﹙时限3日﹚
分管副局长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注同意,报局长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决定﹙时限5日﹚
局长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签发予以许可意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四﹚告知与公示
受理人对通过审批的,由证书核发人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许可文书,通知申请人办理领证手续;并按要求将文字材料立卷归档。对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监督检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九、责任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章执行。
畜牧行政执法监督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畜牧局畜牧股
二、责任人:
股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
四、适用范围:
从事畜牧业养殖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五、工作责任范围:
1、对从事畜牧养殖生产和经营的法人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办违法违规案件。
2、对全县各乡镇依法查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①有违反畜牧法律法规的事实;
②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③依照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2、立案程序:承办人(两人以上)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股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分管副局长无法签批,由局长指定其他局领导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违规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方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承办人不少于2人,负责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股长审查。
(三)审查
主管人对案件承办人等制作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由股长核签;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畜牧股集体讨论决定。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承办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承办人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主管人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违反畜牧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畜牧股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另一承办人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畜牧股自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申请起,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股长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分管副局长无法审批时,由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和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承办人B审核后报股长签发。畜牧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畜牧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畜牧股承办人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华容县畜牧局网站上长期公布,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八、处罚决定时限:
畜牧业养殖生产和经营中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经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批准,由局法制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九、监督检查: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十、责任追究: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十一、岗位风险:
监督检查了解的情况不准确、瞒报、监管不严,对种畜禽场出现证件不全、非法供种、台帐不全等问题未及时发现,造成工作重大失误。
十二、风险防范措施:
(一)加强检查和调查取证关:监督抽查情况必须清楚准确上报,不得虚报、瞒报;监督抽查必须2人以上亮证检(调)查或执法,检(调)查后出具书面检(调)查笔录,参与检(调)查人员实名签字。
(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确定关:行政处罚性准确,处罚恰当,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进行。
十三、畜牧行政执法监督流程图:
动物检疫审批
一、责任单位: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二、责任人
站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监督单位
市动物防疫监督站
四、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五、受理范围: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六、申报条件:
(一)动物产地检疫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2、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3、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4、供种用的畜禽按《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供乳用的家畜按《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其他用途畜禽按《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二)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的条件
1、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2、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3、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三)屠宰检疫的条件
1、动物进入屠宰场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1)对县境内的动物,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免疫标识,并证货相符;
(2)对县境外的动物,有原产地出具的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免疫标识,并证货相符;
(3)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实施重检、补检。
2、动物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待宰;
(2)疑似患病动物送隔离间观察;
(3)对染疫动物及污染场所按照《肉品卫生检验实行规程》、《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4)屠宰过程中,按照头、蹄、胴体、内脏顺序和屠宰检疫规程操作,并进行识别编号,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
七、申报时效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随时申报。
八、申报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
2、动物免疫证明及免疫标识;
3、进入屠宰环节的家畜还须提供《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须提供《跨省引进种、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九、办理程序
(一)受理
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查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形式,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站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二)审查
1、按照审批条件对申请人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核实。
(三)决定
审查合格的,派检疫员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施加检疫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十、办理费用
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 ( 2002 )323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检疫监督
(一)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临床检查健康,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五)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十二、责任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二、责任人
站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四、使用范围
拟从事动物疾病诊断和治疗的单位或个人
五、申报条件
(一)在固定场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与从事的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2、设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3、有与动物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药品储备;
4、有与所从事的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患病动物隔离、消毒、污水污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专用设施;
5、有动物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就诊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试用登记、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收费标准公示制度等管理制度;
6、有2名以上符合《湖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从事动物诊疗的专业人员。
(二)在动物饲养、贮存、中转场所进行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符合《湖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2、有动物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制度并实施;
3、有诊疗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使用登记等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4、有必要的诊疗器械和药品贮备。
(三)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兽医从业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人畜共患病原检查为阴性,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2、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一年以上;
3、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二年以上;
4、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职称。
六、申请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七、办理期限
(一)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批准,并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拟在县城以上城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县动物防疫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按国家产业政策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在十五日内批复是否同意筹建或改建;批准筹建和改建的,申请人按规定和审批机关的要求新建和改建;筹建结束后,向发证机关申请审核验收,发证机关在十五日内组织动物诊疗专家对诊疗单位的条件进行现场审核验收,验收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合理布局等要求,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四)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发证机关统一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并代收取有关费用。
八、办理程序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华容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电话:4230909
2、岗位职责及权限:对申请人提出的动物诊疗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的内容予以确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6)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3、时限:5个工作日
(二)审查
A、初审
1、岗位责任人: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动物防疫监督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2)必要时对动物诊疗场所及其配套设备、设施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交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审核。
3、时限:3个工作日
B、复审
1、岗位责任人:县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督站分管副站长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2)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报站长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3、时限:2个工作日
(三)决定
1、岗位负责人: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签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不予签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3、时限:5个工作日
(四)告知与公示
1、岗位责任人:动物防疫监督站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通过审批的,承办人制作《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2)对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时限:5个工作日
九、责任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十、监督检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华容县畜牧局纪检监察室监督举报电话:4222989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许可条件
(一)兽药经营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应熟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GSP》等相关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懂得所经营兽药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关专业初级或以上技术职称,或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动物疾病诊疗、疫病防控和使用兽药等专业知识。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三)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四)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兽医、兽药知识培训。
(五)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0㎡。
经营地点应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六) 兽药经营场所应有相应的办公设备,配备有专门用于兽药经营使用的办公电脑,有能满足所经营兽药能按照处方药、非处方药及兽药类别与兽药剂型分别陈列的货架、橱柜和柜台。
(七)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兽药仓库,应设有常温仓库和阴凉仓库,总面积应不小于40㎡。
贮存兽用生物制品仓库面积应不小于30㎡,并有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冷冻、冷藏的设施、设备。
(八) 兽药仓库应有照明、通风、避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虫鼠、防火和进行温、湿度监控的设施、设备。
用于贮存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易燃易爆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的仓库应有专门的防盗、防火等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兽药仓库应设置专门区域或设施,对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待验兽药、退货兽药实行分区管理并按照兽药不同品种、不同批号实行分类保管和贮存。
(十) 在同一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兽药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其经营部(门店)可以不再设兽药仓库,可由总公司(店)实行统一仓储、统一商品配送。
(十一) 兽药营业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等应当平整、干燥、洁净,易清洁;门窗结构严密,可以上锁封闭。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华容县畜牧局药政站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准备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向畜牧局药政站递交申请,药政站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资料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不予受理;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二、审查
兽药行政主管部门收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对内容的审查
1、初审:药政初审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初审意见,交药政站负责人复审。
2、复审:药政负责人接到交来的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湖南省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细则,对照各项要求到拟定场所完成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提出同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提出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决定
畜牧局主管领导对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最终审定。同意办理的,在《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不同意办理的,提出退件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结果并通知药政站。
四、办结告知
畜牧局药政站工作人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通过审批的,由药政站制作许可文书,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不收费。对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监督部门及投诉电话 华容县畜牧局监察室:4222989
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二、责任人
站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四、处罚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所规定的管理相对人。
五、行政处罚的管辖
(一)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动物防疫监督站管辖。
(二)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和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动物防疫监督站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管辖。
(四)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市动物防疫监督站管辖。
(五)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站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动物防疫监督站指定管辖。
(六)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站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站处理。
受移送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站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市动物防疫监督站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七)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八)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站在办理跨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动物防疫监督站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其他动物防疫监督站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九)动物防疫监督站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动物防疫监督站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2)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3)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4)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动物防疫监督站备案。
(二)一般程序
1、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批准立案。
3、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4、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5、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6、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7、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8、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9、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10、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11、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12、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决定;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13、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4、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15、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6、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17、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三)听证程序
1、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2、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组织。
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提出。
4、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5、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6、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7、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8、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6)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9、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审查。
10、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四)行政处罚的送达和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2、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3、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4、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5、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6、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7、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8、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0、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五)立卷归档
1、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1)一案一卷;(2)文书齐全,手续完备;(3)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2、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兽药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畜牧局药政站
二、责任人
站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
(二)、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有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店经营人药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的
(三)、买卖、出租、出借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违反规定直接销售兽药的
(六)、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或者将人药用于动物的
(七)、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八)、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九)、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
(十)、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十一)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十二)、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直接添加原料药添加剂的
(十三)、生产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或者生产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
(十四)、未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五、工作责任范围
对辖区内从事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和经营的法人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办违反违规案件。
六、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有违反兽药法律法规的事实;
(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3)依照兽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2、立案程序:承办人(两人以上)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站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分管副局长无法签批,由局长指定其他局领导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兽药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承办人等组织不少于2人负责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站长审查。
(三)审查
站长对承办人等制作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由站长核签;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药政站集体讨论决定。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承办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承办人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站长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兽药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兽药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药政站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另一承办人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县药政站自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申请起,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站长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分管副局长无法审批时,由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和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承办人B审核后报主任签发。药政站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畜牧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承办人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华容县畜牧局网站长期公布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八、处罚决定时限
兽药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批准,由局法制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九、监督检查: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规定进行。
十、责任追究 :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进行。
十一、岗位风险
(一)监督检查了解的情况不准确、瞒报,控制标准不严,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未及时发现,造成工作出重大失误。(★★)
(二)对经营和使用兽药产品不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对不合格兽药产品经营企业歧轻歧重处罚、造成危害养殖业发展或企业经济损失,引起兽药经营行业紊乱。(★★★)
十二、风险防范措施
(一)加强检查和调查取证关:监督抽查情况必须清楚准确上报,不得虚报,瞒报;监督抽查必须2人以上亮证检(调)查或执法,检(调)查后出具书面检(调)查笔录,参与检(调)查人员实名签字.
(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确定关: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处罚恰当,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进行。
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畜牧局饲料办。
二、责任人
饲料办主任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四、适用范围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2、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法定规定的;
4、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5、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禁用药品的;
6、生产、经营假冒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的注明不符;产品霉变、失效或超过保质期的;
7、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8、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五、工作责任范围
1、对辖区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和经营的法人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办违反违规案件;
2、对辖区内各县(市、区)查处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六、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有违反饲料法律法规的事实;
(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3)依照饲料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2、立案程序:承办人(两人以上)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分管副局长无法签批,由局长指定其他局领导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饲料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承办人等组织不少于2人负责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主任审查。
(三)审查
主任对承办人等制作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由主任核签;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饲料办集体讨论决定。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承办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承办人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主任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饲料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饲料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县饲料办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另一承办人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县饲料办自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申请起,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主任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分管副局长无法审批时,由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和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承办人B审核后报主任签发。县饲料办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畜牧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饲料办承办人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华容县畜牧局网站长期公布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八、处罚决定时限
饲料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批准,由局法制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九、监督检查: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规定进行。
十、责任追究 :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进行。
十一、岗位风险
(一)监督检查了解的情况不准确、瞒报,控制标准不严,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未及时发现,造成工作出重大失误。(★★)
(二)对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不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对不合格饲料产品经营企业歧轻歧重处罚、造成危害养殖业发展或企业经济损失,引起饲料经营行业紊乱。(★★★)
十二、风险防范措施
(一)加强检查和调查取证关:监督抽查情况必须清楚准确上报,不得虚报,瞒报;监督抽查必须2人以上亮证检(调)查或执法,检(调)查后出具书面检(调)查笔录,参与检(调)查人员实名签字.
(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确定关: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处罚恰当,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进行。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一、责任单位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二、监督单位
华容县畜牧局
三、责任人
站长责任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四、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五、适用范围
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免疫动物条件
(一)人工饲养的家畜家禽
(二)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七、实施时限和程序
免疫病种为:口啼疫、禽流感、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一)2月下旬部署春季强制免疫,8月下旬部署秋季强制免疫。
(二)春防每年3月1日至
(三)秋防每年9月1日至
(四)5月开展春季强制免疫督查和免疫效果评估,12月开展秋季强制免疫督查和免疫效果评估。
八、疫苗组织供应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向市级兽医主管部门上报疫苗计划,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招标采购,按计划逐级分发。由专职防疫员和村级动物防疫员负责疫苗的注射工作。
九、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免疫程序和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三)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十、责任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行。
十一、岗位风险
(一)因免疫不按程序操作、消毒不严格而引发疫病流行,造成重大工作失误。
(二)疫苗保管、使用不当,免疫效果不合格或造成免疫失败。
(三)免疫率偏低,起不到群体保护作用。
十二、风险防范措施
(一)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要制定乡、村动物防疫员培训规划,建立制度化培训教育机制,加强乡、村动物防疫人员的知识更新与技术培训。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与任务。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和指导指标,强化乡级动物防疫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作为奖惩与晋升的依据。
(三)加强日常补免补注工作。
(四)按照免疫程序、规范免疫操作。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
予以没收销毁制度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二、责任人
站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四、销毁目的
(一)、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等方法处理带有或疑似带有病原体的动物产品,达到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阻止病原扩散
(二)、具有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提高我国动物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
五、适用范围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六、处置过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检疫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
(二)、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员到现场进行补检工作,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开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并消毒,按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后放行;能确定为不合格动物产品的,应按照国家相应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监督检查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力度,公正、公平文明执法,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机关应规范执法行为,详细登记违法时间、项目、产品及处理过程、结果。
八、责任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动物疫病宠物
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实施捕杀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二、责任人
站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四、捕杀目的
防止染疫动物传播人畜共患病,维护公共安全。
五、适用范围
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染动物疫病的宠物,应当凭宠物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 农村饲养犬、猫应当按照规定对犬、猫进行免疫接种,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六、处置过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犬或猫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
(二)、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经核查后确为未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犬或猫,告知饲养者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必要性和拒不办理的后果,对于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对犬或猫采取捕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七、监督检查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力度,公正、公平文明执法,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机关应规范执法行为,详细登记处理过程、结果。
八、责任追究
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执行。
组织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质量抽查制度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畜牧局饲料办
二、责任人
主任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四、适用范围
(一)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二)动物养殖场(户)自配饲料。
五、实施要求
华容县畜牧局根据农业部、省农业厅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华容县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业部和省农业厅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
监督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六、抽样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部、省、市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通知县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
华容县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省农业厅、市饲料办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饲料执法证件的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饲料品系列抽取的样品只能抽1个。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省局、和市局有关文件,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县畜牧局报告。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到省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每次填写一式三份,地、县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饲料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省局和市局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县畜牧局报告。
七、检测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省畜牧水产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向被抽检单位省级饲料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市级饲料主管部门。
八、报告
检验发现结果不合格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市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市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市局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饲料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复检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内,通过省、地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质检机构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复检工作由省、市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县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十、结果处理
县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饲料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市局。
对检出的不合格饲料产品,当地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够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合格饲料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饲料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饲料品允许上市流通,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饲料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市、县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十一、责任追究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和省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县局进行通报批评。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十二、岗位风险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抽样人员不熟悉饲料管理法规,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没掌握抽样工作程序、抽样操作技术。(★★★★)
(二)抽样人员少于二人、不按规定程序抽样、送检,样品没有代表性、样品没有保存好。(★★★)
(三)质检机构不能及时出具准确检验报告。(★★)
(四)没有按规定处理检测结果。(★★★)
十三、风险防范措施
(一)严格把握抽样人员的标准和要求。抽样现场负责人必须具备饲料相关专业大专或者相当大专以上学历、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现场抽样人员不得少二人。
(二)加强对抽样程序把关。严格按照农业部制定抽样程序抽样。不合格的样品不能送检,必须及时重新抽检合格样品才能送检。
(三)严把检样机构关。受检样品的质检机构必须是农业部和省农业部门指定的且信誉高的机构。
(四)严格搞好结果处理。认真调查了解监督抽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对抽检的结果的审查。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管
一、责任单位
华容县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督站
二、责任人
站长负责制下,分管岗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四、适用范围
本辖区内生产或销售畜禽水产品的企业和个人
五、实施要求
华容县畜牧局根据农业部、省农业厅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县质量安全部门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六、工作重点
1、加强养殖业投入品经营行为的监管。加强饲料兽药市场的管理整顿,依法对各类畜禽水产品的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全面清理,建立兽药购销台账,建立饲料经营备案制度,严禁伪造销售台账。对养殖业投入品经营主体进行规范管理。与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合作,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养殖业投入品行为,对限用兽药和渔药严格按照农业部规定要求使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或者其它化学物质、兽药等物质残留或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一律不得销售。
2、依法对生产过程进行执法检查监管,对生猪检疫与“瘦肉精”检测同步实施情况进行监管。严厉查处“人用药”作为养殖投入品进入畜禽水产品生产环节和不严格按照农业部规定要求使用限用兽药和渔药的行为。继续深入开展畜禽违禁药物专项整治活动,重点对养殖户在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开展监督检查,采取巡查、抽检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和不执行休药期等行为。严格生产过程的登记制度、档案资料保存制度、产品销售备案制度,生产记录要求保存二年以上。
3、加强屠宰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宰前检疫,宰中同步检疫和宰后检疫。进一步强化检疫人员依法检疫的责任意识,严格执行查证验物制度。建立屠宰、检疫、检验及销售等各种信息资料库,强化畜产品安全追溯。
4、加强流通环节和外来动物产品的监管。加大畜禽运输检疫监督巡查力度,严把运输检疫关,严禁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进入市场,确保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
七、岗位风险
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管不严,覆盖范围有死角,造成我县畜禽水产品质量下降,给我县食品安全留下隐患。
八、风险防范措施
1、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2、建立健全畜禽水产品质量保障体系
3、大力推进畜禽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4、稳步推行市场准入制度
5、全面推进认证工作
6、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7、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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