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40215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9-11
  • 公开日期:2026-09-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6〕118号 关于对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1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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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6年5月28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7月2日,本局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红薯(甘薯)检验报告编号:FJ2610672,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抽检批次的红薯(甘薯)已销售完;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抽检批次的红薯(甘薯)的供货商资质及相关检验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2026年7月9日前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当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6年5月在湖北沙市两湖市场采购的抽检批次的红薯(甘薯),总共买了48kg,进货单价是3.125元/kg,进货金额共为150元,销售价格是5.18元/kg,到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止,上述批次的红薯(甘薯)已经全部销售完了,总销售金额为248.64元,违法所得为98.64;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该批次红薯(甘薯)的供货商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5月2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7页),证明我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7月1日,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红薯(甘薯)检验报告编号:FJ2610672)(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薯(甘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7月3日,由本局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原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证明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红薯(甘薯)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7月3日,由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红薯(甘薯)未履行查验义务本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6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红薯(甘薯)未履行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供应商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具体情况。

  证据八:2026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委托代理人被授予接受检查、调查、询问等权限的事实;

  证据九:2026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026年8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1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红薯(甘薯)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在案件开始调查时,在得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后立即粘贴召回公告并积极进行整改,至调查终结期间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较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目“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目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5000元。

  以上执行人民币3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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