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40214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8-19
  • 公开日期:2026-08-1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不罚〔2026〕10号 关于对华容县万兴佳亿超市有限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9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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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华容县万兴佳亿超市有限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万兴佳亿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5月28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7月1日,本局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红朝天椒(辣椒)检验报告编号:FJ2610700,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

  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抽检批次的红朝天椒(辣椒)已销售完;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当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6年5月经公司线上采购系统申报后上级采购单位进行配送的,统一是在长沙县黄兴镇邓贺蔬菜经营部采购的,此批次的红朝天椒(辣椒)共采购了8kg,进货价10.35元/kg,进货金额共为82.8元,销售价格是17.96元/kg,至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有抽检批次的红朝天椒(辣椒)已销售完。销售金额为143.68元,违法所得为60.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5月2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7页),证明我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7月2日,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红朝天椒(辣椒)NO:FJ2610700)(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朝天椒(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7月3日,由本局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原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证明截图、供应商资质及快检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红朝天椒(辣椒)并履行了查验义务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2026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红朝天椒(辣椒)的具体情况。

  证据七:2026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委托代理人被授予接受检查、调查、询问等权限的事实;

  证据八:2026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026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1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红朝天椒(辣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在案件开始调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入库证明、供货商资质、快检报告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证明食品的来源,在得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后立即粘贴召回公告并进行整改,至调查终结期间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且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故意造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1、“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着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1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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