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389875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7-21
- 公开日期:2026-07-2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殷某-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农贸市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殷某-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农贸市场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M7PNE1X
法定代表人姓名:殷某
住所:华容县注滋口镇东堤村八组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3月25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检,2026年4月2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FJ25604902),经抽样检验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牛蛙,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抽验结果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鉴结〔2026〕11004号)并下达《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华市监限提〔2026〕11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农残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以处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6年5月7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登记取得经营执照,从事鱼类、肉类销售,当事人于2026年3月21日在岳阳楼区源倍水产经营部以每斤6.7元的价格购进60斤牛蛙,运费15元,共计花费417元,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台账、转账记录,因抽检至今时间较长该批次牛蛙已销售完,销售价为每斤8元,其货值金额为480元,违法所得为63元,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收到检验结果后立即召回整改,当事人进货时未检查该批次牛蛙的检验报告,属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牛蛙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4月27日,《案件线索移送书》、《检验报告》,证明食品安全抽检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4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及告知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4月28日,《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及身份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的处罚记录、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刻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台账、转账记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七:2026年5月6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农残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6年6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超过农残超标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本案中,当事人未查验该批次牛蛙的检验报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点规定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一点规定免予处罚情形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召回,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3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006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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