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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7-21
  • 公开日期:2026-07-2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6〕73号 对华容县注滋口镇农贸市场-张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1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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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注滋口镇农贸市场-张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注滋口镇农贸市场-张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M7PNA9J

  法定代表人姓名:张某

  住所:华容县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3月25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检,2026年4月2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FJ25604906),经抽样检验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鲫鱼,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抽验结果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鉴结〔2026〕11003号)并下达《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华市监限提〔2026〕11003号),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一项规定应予以处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6年5月7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0月经我局核准取得经营执照,从事鱼类销售,当事人于2026年3月24日在华容插旗镇应朋水产品经营店以每斤10元的价格购进15斤鲫鱼,共计花费150元,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台账、供货方资质。2026年4月28日执法人员传达检测报告结果后当事人立即张贴召回通告,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因抽检至今时间较长该批次鲫鱼已销售完,销售价为每斤14元,其货值金额为210元,违法所得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鲫鱼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4月27日,《案件线索移送书》、《检验报告》,证明食品安全抽检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4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及告知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4月28日,《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及身份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4月28日,《召回公告》及张贴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立即召回、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台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5月6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含国家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6年6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鲫鱼检出孔雀石绿,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当事人主观故意,在知晓情况后积极公告召回,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 罚款12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20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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