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358830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1-27
  • 公开日期:2026-01-2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不罚〔2026〕001号 对华容县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7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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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华容县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何妮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0月1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1月10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白皮花生米检验报告编号:A2025-05-J783320,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抽检批次的白皮花生米已销售完毕,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5年11月12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5年9月28日在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玮玮食杂店(益生源食杂)购进,白皮花生米共购进了一袋(9.75kg),进货金额为115元,进货单价约11.7949元/kg,销售价格是13.96元/kg,至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11月12日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抽检批次的白皮花生米已销售完。销售金额为136.11元,违法所得为21.1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0月1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两份(共7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白皮花生米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11月5日,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报告编号:A2025-05-J783320)(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白皮花生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1月12日,由本局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原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1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商品验收单》及供货商资质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白皮花生米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2025年11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白皮花生米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委托代理人被授予接受检查、调查、询问等权限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5年1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29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白皮花生米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在案件开始调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证明食品的来源,在得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后立即粘贴召回公告并进行整改,至调查终结期间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且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故意造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1、“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着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1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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