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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1-26
  • 公开日期:2026-01-2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250号 对华容县好爱家购物中心销售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6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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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好爱家购物中心销售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好爱家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姓名:汤建平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0月1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1月5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青长豆角检验报告编号:A2025-05-J783324,经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

  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抽检批次的青长豆角已销售完,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抽检批次的青长豆角的供货商资质及产品相关检验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2025年11月10日前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5年11月6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5年10月9日在“般果平台(华容总仓)”进行网上下单采购的,该批次的青长豆角共购进了15kg,进货金额为87.18元,进货单价为5.81元/kg,销售价格是9.16元/kg,至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11月6日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抽检批次的青长豆角已销售完。销售金额为137.4元,违法所得为50.22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该批次青长豆角的供货商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0月1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两份(共7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青长豆角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11月4日,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报告编号:A2025-05-J783324)(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青长豆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1月6日,由本局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原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1月6日,由本局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并依法要求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出入库明细》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青长豆角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2025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七:2025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青长豆角及无法提供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委托代理人被授予接受检查、调查、询问等权限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5年11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1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青长豆角经抽样检验,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台账,在得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后立即进行了召回并进行整改,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止,未收到相关的消费者投诉举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2.减轻情形:第一项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50.22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0050.22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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