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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9-17
  • 公开日期:2025-09-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180号 对湖南省岸南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7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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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省岸南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省岸南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钟越胜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26日,本局收到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5430623572630131),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SS2025131),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5年5月9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省岸南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抽样检验,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省岸南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畔江芦野生华容芦苇笋”(规格:248g/袋,生产日期:2025年5月8日)。样品经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标准指标:≤0.3,实测值:0.412,计量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准指标:≤1,实测值:1.4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S2025131】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5年6月4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畔江芦野生华容芦苇笋”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834)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

  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5年5月8日的“畔江芦野生华容芦苇笋”(规格:248g/袋,24袋/件)20件,成本价为:144元/件,销售价为:168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5年5月15日销售8件到长沙市经销商蔡某处,还有12件未进行销售。2025年5月29日,该批次产品还未开始进行销售且已全部退回公司。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为3360元,无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606号),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召回不合格产品进行销毁。当日,当事人向本局说明,自2025年5月26日收到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后就主动开始停产整顿,并于2025年5月28日发布了产品召回计划和召回公告,向长沙市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针对上述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畔江芦野生华容芦苇笋”(规格:248g/袋)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经销商于2025年5月29日将该批次产品全部退回公司。2025年6月4日,当事人对于该批次产品形成整改报告和召回情况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2025年6月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上述召回资料。2025年7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检申请。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畔江芦野生华容芦苇笋”(规格:248g/袋)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所检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符合GB2760-202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5月26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SS2025131】、检验告知书、检验抽样单、抽样现场照片、送达回证、案件线索移送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向当事人送达了被抽检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5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法定代表人钟越胜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畔江芦野生华容芦苇笋”(248g/袋)预包装袋一个、生产记录、入库单和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及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6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召回公告、产品召回计划、整改报告和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不合格产品销毁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同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销毁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7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2025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抽样记录一份;2025年7月28日,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产品经整改后质量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8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1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对当事人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及时召回产品,使其并未流入市场,且在发现产品不合格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及《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文书中应当对裁量情况进行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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