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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4-24
  • 公开日期:2025-04-2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80号 对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24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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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华容工业园集中区行政服务中心(三封工业园)

  2025年2月8日,本局收到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TXCJ202510057];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5年1月6日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阜阳市颖东区正午镇武绍丽干鲜店销售的标称为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海霸”牌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日)进行监督抽检,经安徽天祥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柠檬黄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3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TXCJ202510057的检验报告一份,该公司负责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该公司对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2025年2月13日,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复检。2025年3月13日,本局收到由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不合格复检报告一份,编号为:No:AJH250200的检验报告,样品经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5年3月14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决定对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512。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生产的泡豇豆的配料为水、豇豆、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冰乙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山梨酸钾、柠檬黄)。上述批次涉案产品泡豇豆(规格:1kg/袋)于2024年11月1日共生产了220件,成本价20元/件,销售价22.5元/件,货值总金额4950元。于2024年11月16日全部销售到安徽阜阳宋某处,现已销售完毕,故本案的违法所得为550元。

  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5年3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经查明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即食类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5年3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依法被本局行政处罚,文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4〕244号)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12个月内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

  证据二:2025年2月8日,本局收到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NO:TXCJ202510057)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2025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一份,本局执法人员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2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泡豇豆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有异议,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2月11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的身份和生产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出货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No:AJH250200)、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共11页),证明生产销售该批次的产品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召回计划一份、召回通知一份,2025年3月18日提供召回情况说明一份,整改报告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5年4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告字[2025]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日)经检验柠檬黄项目超过GB 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4日已依法被本局行政处罚,文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4〕244号),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不良反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做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1.5 万元以上但不足 2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上但不足 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但少于 8.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但少于 17 倍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50元;

  二、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共计655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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