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68019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1-24
- 公开日期:2025-01-2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海露酱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海露酱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修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
一、2024年10月22日,本局收到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4320582924647637),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CTST/C202403021130F)、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10月8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家港市南丰镇小雨饭店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华容县海露酱菜厂生产销售的泡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20日)。样品经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4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DBJ24420100003443280),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024)ZXC9-0021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9月23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北亿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华容县海露酱菜厂生产销售的海露酸菜王(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样品经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2024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CTST/C202403021130F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4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苏州海关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该批次产品的复检报告单,复检结果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4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二、2024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2024)ZXC9-00217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4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批次产品的复检报告单,复检结果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4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二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2024年11月26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221(有效日期至:2026年2月2日)。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豆角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饮用水、豆角、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山梨酸钾、柠檬黄、焦亚硫酸钠。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8月20日的泡豆角200件,成本价30元/件,销售价33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8月30日全部销售到张家港市付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6600元,获违法所得600元。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海露酸菜王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8月15日的海露酸菜王20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8月18日全部销售到湖北省武汉市何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3000元,获违法所得400元。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9600元,获违法所得总计1000元。
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二份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二份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即食类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
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二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22日,本局收到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CTST/C202403021130F)各一份(共6页),2024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2024)ZXC9-00217)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二份,现场照片3张(共11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泡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20日)、海露酸菜王(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确实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复检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有异议,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0月25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企业资质;
证据五: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泡豆角(规格:1kg/袋)入库单、出货单和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海露酸菜王(规格:200g/袋)入库单、出货单和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召回计划二份、召回通知二份、召回情况说明二份,提供整改报告二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复检检验报告二份以及送达回证二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复检不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5年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告字[202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20日)、海露酸菜王(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和柠檬黄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整改的行为符合《湖南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到6.5万元之间确定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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