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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9-05
  • 公开日期:2023-09-0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17309号 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5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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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恒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一)2023年6月7日,我局收到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371721437335809ZX),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LJ-CSP-2023第05998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5月17日,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曹县佰悦百货超市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惜缘”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1月30日)。样品经鲁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年6月14日,我局收到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411771463933094),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A7D526015A7F6071889)、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鑫满家超市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样品经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三)2023年6月14日,我局收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441900602747205),检验报告一份(编号:230501171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5月17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莞市厚街大莱发日用品店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酸豆角”(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2月31日)。样品经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四)2023年6月16日,我局收到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430112602730847),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30501244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5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沙宇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惜缘“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1日)。样品经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五)2023年6月16日,我局收到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320213280635190),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023)食检字第QC23-2177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5月19日,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梁溪区小木桥韩米鑫粮油店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3日)。样品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六)2023年6月29日,我局收到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320213314333167),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FC2306040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6月13日,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梁溪区小南街餐饮店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20日)。样品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七) 2023年7月18日,我局收到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单一份(编号:xc23430623572630190),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S2023185)、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6月15日,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鱼酸菜”(规格:4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2日)。样品经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八)2023年7月18日,我局收到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单一份(编号:Xc23430623572630189),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S2023184)、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6月15日,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惜缘豆角”(规格:2k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10日)。样品经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6月8日已立案调查,后收悉报告单时间接近,同类产品,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并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1、“惜缘”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1月30日)共生产50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6元/件,货值金额1300元;2、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共生产50件,成本价21元/件,销售价23元/件,货值金额1150元;3、“酸豆角”(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2月31日)共生产50件,成本价31元/件,销售价34元/件,货值金额1700元;4、惜缘“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1日)共生产5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金额750元;5、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3日)共生产50件,成本价18.5元/件,销售价20.5元/件,货值金额1025元;6、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20日)共生产50件,成本价18.5元/件,销售价20.5元/件,货值金额1025元;7、“鱼酸菜”(规格:4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2日)共生产1件,成本价31元/件,未销售,货值金额31元;8、“惜缘豆角”(规格:2k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10日)共生产100件,成本价28元/件,未销售,货值金额2800元;共计货值金额9781元,获得违法所得共计650元。当事人共销毁不合格产品“鱼酸菜”(规格:4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2日)1件;“惜缘豆角”(规格:2k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10日)100件,货值金额2800元;共计销毁产品货值金额28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6月7日,我局收到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371721437335809ZX),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LJ-CSP-2023第05998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2023年6月14日,我局收到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411771463933094),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A7D526015A7F6071889)、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2023年6月14日,我局收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441900602747205),检验报告一份(编号:230501171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2023年6月16日,我局收到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430112602730847),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30501244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2023年6月16日,我局收到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320213280635190),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023)食检字第QC23-2177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2023年6月29日,我局收到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3320213314333167),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FC2306040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 2023年7月18日,我局收到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单一份(编号:xc23430623572630190),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S2023185)、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2023年7月18日,我局收到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单一份(编号:Xc23430623572630189),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S2023184)、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3年6月8日至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四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四份、现场照片五张(共2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核实,并已令其责改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6月8日至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4份(共15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酸豆角”“鱼酸菜”“泡豇豆”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6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五:2023年6月8日至7月20日,当事人分别提供了“酸豆角”“鱼酸菜”“泡豇豆”入库单、出库单,包装袋一个(共12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封存产品销毁记录、情况说明、并在中国质量网站进行了召回,销毁现场照片2张。证明涉案产品尽数被销毁,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证据七:2023年7月14日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上年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华市监处罚[2022]17317号)(华市监处罚[2023]17308号)。证明当事人当事人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1、“惜缘”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1月30日);2、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3、“酸豆角”(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2月31日);4、惜缘“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1日);5、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3日);6、君龙“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20日);7、“鱼酸菜”(规格:4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2日);8、“惜缘豆角”(规格:2kg/包,生产日期:2023年6月10日),共八个批次检验结论不合格。且2022年9月16日受到第一次行政处罚(华市监处罚[2022]17317号)、2023年6月30日受到第二次行政处罚(华市监处罚[2023]17308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第(三)项“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二)裁量基准:3.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二)裁量基准:3.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罚:

  一、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650元;

  三、责令停产十五天。

  以上罚没合计906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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