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03434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2-09
  • 公开日期:2023-02-0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17603号 岳阳市康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超波)经营农药残留超标食品的决定书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2-09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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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康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超波)经营农药残留超标食品的决定书

当事人:岳阳市康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姓名:孙超波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1月11日,本局收到编号为NO:FS22100257035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其内容为:2022年10月13日,按照2022年湖南岳阳华容校园专项抽检计划有关要求,华容县第一中学食堂所食用的“红萝卜”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2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华容县第一中学食堂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现场查证台账、票据发现涉案“红萝卜”来自于华容县康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4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涉案“红萝卜”于2022年10月11日从常德市武陵区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A9栋51/52号购进至华容县康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红萝卜”购进50袋(每袋20斤),13元/袋,共650元;中型“红萝卜”(每袋20斤)购进10袋,19元/袋,共190元。华容县第一中学食堂在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3日向华容县康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购进中型“胡萝卜”45斤。购进价格为1.2元/斤。因当事人未建立健全的台账,无法计算完整违法金额,故认定其销售量为45斤,经计算,当事人进货价格为0.95元/斤,本案货值金额54元,本案违法所得11.25元。

上述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11月11日,本局收到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FS22100257035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向华容县第一中学食堂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1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复印件(共两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四:2022年11月14日华容县第一中学食堂提供的采购入库单复印件五页,进货台账复印件三页,证明“红萝卜”的来源及价格。

证据五:2022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华容县第一中学食堂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红萝卜”的来源和价格及相关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红萝卜”的来源和价格及相关合格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1月30日,本局依法向孙超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17603号),告知孙超波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孙超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一名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甲拌磷”是一种高毒、高效、广谱的内吸性杀虫杀螨剂,药效期比较长。长期食用甲拌磷超标的食品,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故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红萝卜”货值金额较低,积极配合并停止经营整改,至本案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针对当事人销售“红萝卜”的相关投诉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符合下类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 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可以从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队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1.25元;

二、罚款人民币19988.75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罚没款共计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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