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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1-17
  • 公开日期:2023-01-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1002号 对华容县各强德园包子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23-01-17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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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各强德园包子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各强德园包子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黄各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当事人制售的白馒头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10月14日,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2090502469),该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场所制售的白馒头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该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甜味剂为“天利泰蛋白糖(复配甜味剂)”(数量:1袋,规格:1kg/袋,型号:TLT-60,生产商:安徽天利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334010 800018),因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来源凭证,故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时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称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陈述其制作白馒头的流程,承认每10斤面团原料会加入十克以上的甜味剂,所使用的甜味剂为其经营场所的“天利泰蛋白糖(复配甜味剂)”。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7年6月21日经本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从事早餐服务,并依法取得了食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小餐饮06230026877。根据“天利泰蛋白糖(复配甜味剂)”的产品信息标签显示,其配料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安赛蜜、糖精钠、食用葡萄糖,其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安赛蜜、糖精钠的使用范围皆不包括发酵面制品,且“天利泰蛋白糖(复配甜味剂)”的产品信息标签已标示其使用范围,其中不包括发酵面制品,故当事人在的制作馒头的过程中使用该甜味剂的行为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因当事人没有记录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相关白馒头的成本无法核算,故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不予计算,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的相关信息,认定数量为20个,销售价格为0.5元/个。计算其货值金额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10月21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甜味剂照片两张(共一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甜味剂的相关信息;

证据二:2022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四页)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以及当事人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0月14日,深圳市中鼎检测及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090502469)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抽检的白馒头糖精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2年1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2023〕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馒头中添加复配甜味剂的行为,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相关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经营场所门面小,经营条件较困难。涉案物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没收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5000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5000到1.5万元之间确定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应当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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