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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9-30
  • 公开日期:2022-09-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2〕17317号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22-09-30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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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饮用水处罚决定

当事人: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

 

2022年8月11日,我局收到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2430921569535689),检验报告一份(编号:FJ2205341)、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2年7月21日,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县南洲胡翠仙粮油店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禹山坡包装饮用水(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年7月21日)。样品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标准指标为n=5,c=0,m=0,实测值为2,未检出,2、2、2;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005,实测值为0.009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1日在南县南洲胡翠仙粮油店抽取的样品标称为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禹山坡包装饮用水(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年7月21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FJ2205341),当事人已签收上述检验报告,当日,执法人员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禹山坡包装饮用水(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年7月21日)产品类型为饮料,当事人已取得饮料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0643062305887。当事人生产的禹山坡包装饮用水的配料为水。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2年7月21日)禹山坡包装饮用水共生产300桶,成本价1.5元/桶,销售价2.5元/桶,货值总金额75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往南县,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8月11日,我局收到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2430921569535689),检验不合格报告一份(编号:FJ2205341)、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该涉案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核实;

证据三:2022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禹山坡包装饮用水确实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

证据四:2022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2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禹山坡包装饮用水入库记录、销售台账,产品标签一个(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所涉及的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且已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的标准,铜绿假单胞菌感染会导致发生菌血症和败血症。烧伤后感染了铜绿假单胞菌可造成死亡;而亚硝酸盐能使血液失去携氧能力而引起组织缺氧,剂量较大的情况下同样会致人死亡。当事人在生产饮用水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GB 19298-2014、GB2762-2017标准执行,致使上述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亚硝酸盐含量超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指标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因当事人于2022年2月18日由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过我局的一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7305号),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第八项“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理应从重处罚;又因当事人在得知产品不合格后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产品召回,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减轻处罚。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一款“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第三项“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及第十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五项“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到17倍罚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饮用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考《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2.的规定,本单位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0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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