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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3-08
  • 公开日期:2022-03-0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2022〕17305号 对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致病性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3-08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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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致病性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华容县章华镇兴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新;

身份证号码:##;

2021年12月13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1-GC-01-07041、NO:2021-GC-01-07042);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二份,其内容为:(1)2021年11月16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已检区)被抽检的“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6日),标注生产厂家: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兴南村七组,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标准值:n=5,c=0,m=0;实测值:262,178,285,247,189(单位CFU/25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2021年11月16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已检区)被抽检的“禹山坡®”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6日),标注生产厂家: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兴南村七组,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标准值:n=5,c=0,m=0;实测值:214,59,252,147,85(单位CFU/25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二份(NO:2021-GC-01-07041、NO:2021-GC-01-07042),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签收。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兴南山®”包装饮用水和“禹山坡®”包装饮用水产品类型为瓶(桶)装饮用水,当事人已取得饮料中的瓶(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2305887(签发日期:2019年3月20日)。检验报告中的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在饮用水中的限量为n=5,c=0,m=0,单位:CFU/250mL。(1)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1年11月16日“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200桶,成本价2元/桶,销售价3元/桶,货值总金额600元。(2)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1年11月16日“禹山坡®”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200桶,成本价2元/桶,销售价4元/桶,货值总金额800元。上述产品于2021年11月20日全部销售到益阳市经销商处(唐总),由唐总负责分销,现已销售完毕,货值总金额1400元,共获违法所得600元。2021年1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1]17332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2月13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1-GC-01-07041、NO:2021-GC-01-07042)、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二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和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2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0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2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6日)和“禹山坡®”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6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和“禹山坡®”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外标签二个、成品入库记录和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兴南山®”包装饮用水和“禹山坡®”包装饮用水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2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4页);2022年1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和召回图片两张(共3页);2022年1月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1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1页),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抽样单二份(共5页);2022年1月25日,岳阳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二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2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2022]173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2年2月14日进行了陈述申辩。2022年2月16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患代谢性疾病、血液病和恶性肿瘤的患者,以及术后或某些治疗后的患者易感染本菌。经常引起术后伤口感染,也可引起褥疮、脓肿、化脓性中耳炎等。本菌引起的感染病灶可导致血行散播,而发生菌血症和败血症。烧伤后感染了铜绿假单胞菌可造成死亡。由于饮用水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日常生活中不能排除以上病患者饮用过该批次饮用水,当事人的行为能造成可预见的社会危害,作为饮用水的生产者应当熟知GB 19298-2014标准,当事人在生产饮用水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致使上述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指标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积极查找原因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0到5万元之间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致病性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94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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