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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11-12
  • 公开日期:2021-11-1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2021〕17224号 对华容县肖建辉南杂经营部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铝含量的麻花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2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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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肖建辉南杂经营部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铝含量的麻花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肖建辉南杂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经营场所(住所):华容县城关镇解放路056号;

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肖建辉;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9月8日,根据县局统一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华容县肖建辉南杂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麻花进行抽检。2021年10月9日,我局收到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Z-J21091136)一份,其内容为:华容县肖建辉南杂经营部所经营的麻花(制作日期:2021年9月6日)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标准指标:≤100,实测值:436,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HZ-J21091136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1年10月9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执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批次麻花是由当事人生产经营销售,共十斤。制作麻花的泡打粉从网上购进,无购买记录、酵母粉(南门市场的鲁王面粉经营店购买)购进价格为12元/包,无销售记录,该批次生产经营的麻花销售价为13元/斤。截止至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0月9日现场检查时,该批麻花十斤已售完,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3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健全供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购进台账记录上没有该批次麻花的原料购进记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该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配合调查,主动发布了召回公告进行召回。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0月9日,由中谱安信(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HZ-J21091136)及其食品安全抽样单、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0月9日,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门面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四:2021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0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及产品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1年 10月 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1〕 172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规范自身食品经营活动,加强食品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时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保证食品产品的质量安全及来源合法。当事人作为从事多年的食品经营者,理应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购进和经营食品及食品原料,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主动对该产品进行召回,且在调查期间未收到相关投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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