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73207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0-30
  • 公开日期:2020-10-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1009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0-3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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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陈**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未按规定

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Q;

经营场所:华容县注滋口镇****;

经营者:陈**;

身份证号码:432322**********93;

联系电话:189******25;

住址:湖南省南县华阁镇***。

根据县局食品抽样检测计划,2020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注滋口镇****内的经营场所所购进的小米椒、青尖椒等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验,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以上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针对此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华市监责改字〔2020〕110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其在七日内建立以上二种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其下达(华市监当罚字〔2020〕1104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给予警告。

2020年9月15日本局收到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单两份,编号分别为编号:FHN20200825886(样品名称:青尖椒,购进日期:2020年8月10日;抽样基数:10kg,样品数量:1.5kg;检验项目:隔(以Ca计)mg/kg,克百威mg/kg,氧乐果mg/kg,甲胺磷mg/kg;检验依据:GB2762-201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隔(以Ca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7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FHN20200825887(样品名称:小米椒,购进日期:2020年8月10日;抽样基数:10kg,样品数量:1.1kg;检验项目:隔(以Ca计)mg/kg,克百威mg/kg,氧乐果mg/kg,甲胺磷mg/kg;检验依据:GB2762-201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隔(以Ca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6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FHN20200825886、FHN20200825887两份报告单,当事人已于现场签收了以上两份报告单,并向当事人告知了其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本局执法人员依据(华市监责改字〔2020〕110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以上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制度。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个体经营户,于2016年12月4日开始在华容县注滋口镇****内从事蔬菜销售。2020年8月9日,当事人从岳阳市***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小米椒(购进价:11.4元kg;数量:5件;每件5kg;销售价:14元/kg),青尖椒(购进价:5.6元kg;数量:2件;每件15kg;销售价:8元/kg)。至调查日止,当事人已销售小米椒22kg(含抽样1.1kg)、青尖椒25kg(含抽样1.5kg),剩于小米椒3kg、青尖椒5kg未售出,腐烂变质被丢弃。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590元,违法所得为117.2。在本局2020年8月10日与2020年9月15日的两次现场检查活动中,当事人均未建立以上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当事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一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原件二份(2页),抽样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抽样及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当事人对当事人下达的(华市监责改字〔2020〕110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华市监当罚字〔2020〕1104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1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FHN20200825886原件一份(4页),检验报告FHN20200825887(4页)原件一份,证明抽样检验的蔬菜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两份(4页),证明本局依法送达以上不合格检测报告单及当事人已签收以上不合格报告单的事实;

证据五;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测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0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仍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现场未发现有2020年8月9日所购进的同批次小米椒和青尖椒的事实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九:2020年9月30日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原件一份(1页)、销售单据原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蔬菜(小米椒、青尖椒)购进价、数量、销售价及未出售蔬菜去向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0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10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得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蔬菜店的销售数量少,售出后无相关社会反映,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自觉守法”,并参照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销售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第五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二、没收违法所得117.2元;

三、罚款人民币4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0117.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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